第三十七條
困難老人的認定,在國家、省、市還沒有統一標準之前,暫以沒有按月享受養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歲以上老人確認。以后有新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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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原城鎮低保對象醫療保險納入居民醫療保險,實行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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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醫療消費需求,擬定居民醫療保險的籌資標準、財政補助標準、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等調整方案,按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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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及具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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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及夷陵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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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宜府辦發[2007]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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