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的商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為成員提供服務,發揮自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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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人員赴國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外派海員類(不含漁業船員)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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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組織勞務人員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工作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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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交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工作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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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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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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