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定點處方外配購藥制度。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4號)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的規定,負責審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中西醫并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并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合同,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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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范圍內,提出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選擇意向,由所在用人單位匯總后,統一報送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人員的選擇意向統籌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可根據“就近、分級、便于管理”的原則選擇3個定點醫療機構,即三級醫療機構1個、二級醫療機構1個、一級醫療機構(或獲得定點資格的本單位醫療單位)1個,邕寧縣、武鳴縣可根據本地情況另行規定。參保人員到專科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專科就診不受本單位定點醫療機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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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把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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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進行門診特定項目診治的,應由個人提出申請,填報門診特定項目審批單,經用人單位證明、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急診可先進行診治后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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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與定點醫療單位進行結算;應由個人帳戶或現金支付的部分,當即從帳戶或現金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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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必須轉移住院和門診特定項目醫療的,應經診治的定點醫療機構審核并開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轉移單》后方可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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