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ㄋ模┻`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ㄎ澹┥米栽黾踊驕p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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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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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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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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