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特區內的行業(產業)工會、區域工會可以與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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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標準;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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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標準;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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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開展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由行業(產業)工會、區域工會直接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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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方面的協商代表可以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采取層層委托、漸次授權的方式推選產生。 采取層層委托、漸次授權的方式推選協商代表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產生協商代表: (一)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各推選一名協商預備會議代表,并出具授權委托書; (二)召開協商預備會議,決定協商代表名額,并由協商預備會議代表按名額推選協商代表,并確定授權事項; (三)由協商代表推選首席協商代表,并確定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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