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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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縣(市、區)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一)市本級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二)本市范圍內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浙單位的人事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一)省屬單位的人事爭議;(二)跨市的人事爭議;(三)中央駐浙單位的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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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由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單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市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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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由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當事人協議選擇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省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受理。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當事人協議選擇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市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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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并將受理決定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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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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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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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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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銷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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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依法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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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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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自作出裁決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主要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結果、理由,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等內容。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的,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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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案情復雜不能按時結案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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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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