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拒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三)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 (七)違法與職工代表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
第二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