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發生工傷后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救治。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并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確須轉到非統籌地區治療的,應經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而發生的治療費用,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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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或病情穩定后,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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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不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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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市區按60個月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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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改制的,由破產、解散、改制企業在資產變現過程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納入社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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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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