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書面材料、專項檢查、受理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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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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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地址,設置舉報投訴信箱或者電子信箱,設立舉報投訴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 (一)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有明確的名稱、住址的; (二)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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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登記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五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立案條件的,填寫勞動保障監察立案審批表,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調查處理; (二)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給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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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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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有權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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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回避。 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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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用人單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逃匿的; (二)需要異地調查的; (三)用人單位違法持續時間長,短期內難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復雜確需延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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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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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價,確定用人單位勞動用工信用等級,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用人單位有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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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預警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查處理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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