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辭職、辭退的職工,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進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托管戶進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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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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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待該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時,繼續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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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經職工書面同意,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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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設立無主管單位職工的集中托管戶,集中辦理各種住房公積金業務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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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中托管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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