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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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的生育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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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工作應當貫徹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協同推進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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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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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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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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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層次一致。 中央、軍隊駐本省單位以及省屬單位,按照本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參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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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人事、衛生、人口計生、藥監、物價、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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