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妨礙和阻撓工會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的; (四) 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工會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或者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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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會的舉報、提請,發出責令改正書: (一)開業投產一年內沒有建立工會的; (二)以職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規就業或者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等為理由限制職工參加工會的; (三)以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提高雇用標準,降低工資待遇,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等手段阻撓職工參加工會的; (四)以勞動(工作)表現為標準剝奪職工參加工會權利的; (五)以各種借口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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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非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者降職降級調整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在工會所任職務;或者沒有正當理由撤銷或者降職降級調整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工作的,視為工會法規定的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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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恢復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用人單位給予相互信任上一年收二倍的賠償,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給予本人上一年收入的二倍的補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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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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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一)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未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的; (二)對工會的書面建議、意見、要求不予研究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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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職工和工會權益,屬于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處理的,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縣級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其上級行政部門處理。屬于人民政府處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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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和工會權益的,工會會員和職工有權提出追究其相應責任的建議,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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