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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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以下分別簡稱單位和職工)。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鄉鎮企業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城鎮職工,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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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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