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勞動仲裁委主任對本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或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決定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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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勞動仲裁委發現各縣、區勞動仲裁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作出決定,通知原審勞動仲裁委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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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因不屬勞動仲裁管轄范圍被裁定不予執行的,不予受理;因其它理由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應重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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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勞動仲裁委應制作決定書,通知各方當事人終止原裁決書、調解書的執行。決定書應同時送交負責執行裁決書、調解書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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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仲裁委重新處理的案件,應自決定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再次審理,并于30日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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