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建設部令第66號)、《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83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和組織聽證等,有關執法文書可參考《關于印發〈浙江省建設系統行政處罰執法文書示范各市及使用說明〉的通知》(浙建法〔200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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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通過處理投訴、舉報或者進行日常檢查發現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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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立案后,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取證。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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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以下調查措施: (一)調查、詢問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筆錄,經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二)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包括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財務報表、工資明細、單位人員名冊、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等; (三)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被調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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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在調查拖欠住房公積金的投訴時,如當事人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認定事實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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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經調查認定當事人確有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應當制作催建催繳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決定書;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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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管理中心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整改的,管理中心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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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管理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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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之日或者聽證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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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管理中心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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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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