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jù)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zhì)內(nèi)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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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jīng)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nèi)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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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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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nèi)按照規(guī)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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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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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zhí)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zhì)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chǎn)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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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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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nèi)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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