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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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的處理: (一)行政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或者雙方因事實聘用關系所發生的爭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人事爭議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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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解決人事爭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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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雙方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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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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