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違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處罰中應追回的各種醫療費用及罰款,屬個人責任的,由本人承擔,用人單位代追、代扣;屬單位責任的,由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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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對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定點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以適當的方式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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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用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三)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滯納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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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定點醫療機構、零售藥店追回相應費用,并由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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