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無正當理由變更、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或者調整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 (四)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約定相抵觸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六)阻撓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前款第(一)、(三)、(六)項之一,情節嚴重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對該企業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還可以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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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撤銷協商代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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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履行集體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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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上級工會或者同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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