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依據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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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依據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發給不低于本人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用于計發醫療補助費的本人月工資標準,應與計發經濟補償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資標準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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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解散、撤銷時,勞動者屬于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三十七條情形的,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或生活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支付其按規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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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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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自動離職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的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依法獲準出境定居或自費留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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