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應當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作為基本職責,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參與民主管理、開展勞動法律法規監督、參與勞動爭議調解以及幫助指導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等形式,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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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應當從本企業的實際出發,協助、推動企業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民主協商會、勞資對話會、職工議事會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規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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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對職工進行知識與技能培訓,鼓勵職工為企業發展提出合理化建議,組織開展崗位練兵、技術創新、勞動競賽、推薦勞動模范等活動,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為企業健康穩定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企業工會參與監督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勞動競賽獎勵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工會開展職工技術創新成果評選表彰活動,將符合條件的職工技術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評選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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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對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給予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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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女職工權益保護、福利待遇、工資調整機制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訂立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并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區域性、行業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關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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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職工雙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職工、企業工會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由工會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后,及時向企業書面提出工資分配、調整機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項的集體協商要求,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以適當形式與企業工會進行充分協商。 企業工會應當督促企業建立和落實流動從業職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把流動從業職工工資納入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聯合組織可以委派工作人員或者法律、財會等專業人員幫助、指導職工方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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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會應當監督企業落實國家有關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制度,維護企業職工社會保障權益;對企業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向上級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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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會協助企業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規章制度,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職工開展安全生產活動。 企業工會有權參與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職業病危害等事故以及嚴重危害職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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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及其依法建立的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對企業執行有關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保險福利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規定,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必要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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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工會協助、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并參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企業內部調解不成,職工向地方總工會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企業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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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和教育,引導職工通過工會、職工代表大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監察以及司法救濟等渠道,表達利益訴求,合法、理性的解決勞動爭議,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企業發生集體勞動爭議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業、企業工會、上級工會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時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激化,盡快恢復生產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對重大集體勞動爭議,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派員到場參與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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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建立法律顧問組織和工資集體協商指導組織,為企業、企業工會和職工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解決勞動爭議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詢服務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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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企業、企業工會應當共同做好困難職工幫扶和職工心理疏導工作,組織開展適合本企業的文體活動,促進企業文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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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以及用工單位工會應當組織勞務派遣職工加入工會,參加民主管理,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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