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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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中的下列事項應向社會公示: •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程序; •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地點; •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 • 其他應當公示的事項。 向社會公示上述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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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支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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