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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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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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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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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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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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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