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本市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暫按原資金渠道支付,待國家新的規定出臺后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兩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本辦法執行。
|
第六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傷殘職工或童工的一次性賠償辦法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十九號《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 本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
第六十三條
根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實際情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等有關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作。
|
第六十四條
本市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至本辦法生效前的工傷保險費的征集參照本辦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