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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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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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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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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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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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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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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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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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表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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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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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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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表演發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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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錄音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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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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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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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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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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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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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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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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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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