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營運規定,進行投資經營的; (七)違反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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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數額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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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挪用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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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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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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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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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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