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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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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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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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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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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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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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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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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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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