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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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產生;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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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協商代表的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或者工會主席不是協商代表的,首席協商代表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協商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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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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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回答詢問;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 (二)向本方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在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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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遵守協商紀律,保守相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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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可以更換其指派、選派或者委托的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損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職責、無法勝任工作的,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協商代表空缺應當及時補充,并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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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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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其職務,但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延長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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