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醫療鑒定專家組成鑒定專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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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抽取的醫療鑒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申請人、被鑒定人,或者與申請人、被鑒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鑒定結論有利害關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作出公正鑒定結論的。 醫療鑒定專家有上述回避情形的,申請人可以在鑒定之前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在鑒定過程中發現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鑒定結論作出之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相關鑒定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申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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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醫療鑒定專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抽取醫療鑒定專家,由重新抽取的醫療鑒定專家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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