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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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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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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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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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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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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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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