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資標準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消費水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等相適應。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利息、轉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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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六的比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報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為繳費基數;高于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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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應當按照統籌地區規定,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個人選擇下列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按照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全額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建立個人賬戶。 (二)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和門診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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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按統籌地區的繳費比例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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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成年居民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體繳費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家庭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確定和調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和調整財政補貼總體水平,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具體補貼標準。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逐步提高各級財政補貼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個人繳費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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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地稅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按時足額征繳醫療保險費。征繳的醫療保險費應當及時存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地稅部門應當及時與財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傳遞繳費票據,核對繳費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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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繳納。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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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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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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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依法轉制、合并、分立、轉讓時,承繼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原用人單位的醫療保險繳費義務。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的,應當依法優先安排清償欠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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