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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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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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鼓勵實名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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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制作筆錄,并由投訴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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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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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 舉報、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 舉報、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事實材料的; (四)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的; (五) 被舉報、投訴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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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著裝整齊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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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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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后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有舉報、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并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于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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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勞動報酬的投訴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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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或者轉移財產、主要負責人逃匿的,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封、扣押有關單位的財物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相關人員到場,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并告知應當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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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案情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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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于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社會保險費等有關費用。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項不足以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或者其他有關費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予以追償;拍賣所得金額多于應支付數額的部分,應當退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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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符合聽證條件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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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媒體或者網絡向社會通報違法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關規定降低其誠信等級。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其服務場所公布違法用人單位的名單和違法行為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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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有欠薪記錄的用人單位交納。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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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用于墊付發生突發事件時用人單位暫時無力支付的勞動報酬。政府在墊付勞動報酬后應當依法向有關用人單位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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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等不利于監管的特定崗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原則下約定相應的責任事項,并自約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備案審查,發現雙方約定的責任事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責令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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