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發展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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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 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 (五)依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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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爭議事實、共同請求事項、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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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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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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