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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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jīng)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jīng)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fā)展規(guī)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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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nèi)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jīng)Q策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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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yè)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yǎng)目標,自行設置專業(yè)、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yè)、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實施以職業(yè)技能為主的職業(yè)資格培訓、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yè)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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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shù)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shù)量應當不少于其教師總數(shù)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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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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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yè)務培訓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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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zhì)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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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qū)封鎖,不得濫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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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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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yè)、社會優(yōu)待、參加先進評選、醫(y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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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經(jīng)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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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yōu)、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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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jiān)督,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zhì)量,并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zhì)量。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jiān)督時,應當將監(jiān)督的情況和處理結(jié)果予以記錄,由監(jiān)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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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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