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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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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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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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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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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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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