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每月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對每使用一個勞動者的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當于應得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 (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騙取或者冒領的金額,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該職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勞動者處以一百元罰款。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整改決定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取消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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