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金由門診家庭補償金、統籌基金和風險儲備基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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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門診家庭補償金按籌資標準的15%劃入,參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每人每年劃入額為13.5元,在校學生以學校為單位整體參保,實行門診費用統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教育等部門另行制定;成年人每人每年劃入額為28.5元,由家庭成員共同使用,用于補償家庭成員支付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家庭成員每次門診就診時,其門診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門診家庭補償金補償50%,直至門診家庭補償金用完為止。 門診家庭補償金等城鎮居民家庭應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部分)繳足后再行劃入,其本金和利息歸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可以跨其參保繳費年度結轉使用和繼承,但不得沖抵下一參保繳費年度應繳保險費,也不得返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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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統籌基金由各級財政對參保城鎮居民的全部補助資金和城鎮居民個人繳納資金劃入門診家庭補償金后的其余部分構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種門診醫療費補償、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意外傷害、死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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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風險儲備基金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各縣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年籌資總額的3%比例逐年提取,規模保持在基金總額的10%以內,達到規定的規模后,不再繼續提取。風險儲備基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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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城鎮居民在一個參保繳費年度內,住院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進入統籌基金住院補償時均設立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計支付限額。 起付標準為:每次住院一級以下定點醫院100元,二級定點醫院300元,三級定點醫院550元,非定點醫院750元。 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累計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用統籌基金補償比例為:一級以下定點醫院75%,二級定點醫院60%,三級定點醫院40%,非定點醫院30%。 統籌基金年度內最高累計支付限額為3萬元。 起付標準以下、統籌基金補償比例以外、最高累計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由城鎮居民個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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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城鎮居民患有惡性腫瘤、精神病、腎功能衰竭、肝移植、系統性紅斑狼瘡、重癥肌無力、系統性硬皮病、再生障礙性貧血、帕金森氏綜合癥、Ⅲ期高血壓、冠心病、腦溢血(腦梗塞、腦血管形成)、糖尿病合并癥、肺結核全監化療、慢性活動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血友病等十六種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程序審核辦理特殊慢性病證(卡),凡其適用于已核定病種治療需要,符合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實行“定員、定藥、定量、定額”管理,在門診家庭補償金用完后,門診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給予適當補償,其起付標準為300元,統籌基金補償60%,門診醫療費用統籌基金補償年度內累計支付限額成年人為2000元,未成年人為3000元。特殊慢性病醫療費用補償已超過累計支付限額的,其超過部分的門診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不再享受統籌基金補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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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參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由于意外傷害住院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給予適當補償,其起付標準為300元,統籌基金支付60%,意外傷害醫療費用的年度內累計支付限額為10000元,超過10000元部分由個人負擔。 交通事故等意外傷害所致外傷,經相關部門證明無第三方責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擔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可按本條規定由統籌基金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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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參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且經有關部門認定無第三方責任的,由統籌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補償金15000元,死亡補償金由法定受益人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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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保居民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補償: (一)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治療的; (二)健康體檢、計劃免疫、計劃生育、預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衛生服務的費用; (三)自殺、自殘的(精神病除外); (四)打架斗毆、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致傷病的; (五)交通事故、意外傷害、醫療事故等由他方承擔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的; (六)工傷(含職業病)、生育醫療費用; (七)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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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連續參保激勵機制。對城鎮居民連續繳費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分別達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計支付限額在當年規定的執行標準基礎上分別提高3000元、5000元、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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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標準、財政補助標準、門診家庭補償金劃入比例和數額、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補償比例、最高累計支付限額等,及特殊慢性病種、意外傷害有關額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和基金運行情況,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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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立城鎮居民大額補充醫療保險制度,對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超過最高累計支付限額以上的醫藥費用給予補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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