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答辯通知書、口頭審理通知書、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等執法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填寫收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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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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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送達或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應當注明郵寄文書名稱,并將郵寄憑證存入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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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時,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但調解協議書不適用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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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公告欄、官方網站、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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