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單位工資集體協議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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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扣除事項;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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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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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后,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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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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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按照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后即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付一次工資,預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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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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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并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書面記錄,并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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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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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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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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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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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一)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協議、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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