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需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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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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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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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復制件。是副本或復制件的,提供者應當作出說明,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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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應當作出說明,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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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信息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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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相關內容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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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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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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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提交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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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出鑒定申請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不預繳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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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仲裁庭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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