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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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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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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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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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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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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