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采取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報告、專題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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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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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監督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下級被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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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審查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三)監督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 (五)監督行政執法程序是否規范; (六)監督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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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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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 (一)明察暗訪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文件或者資料,向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收集證據、制作筆錄; (三)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開展網上法制監督; (五)抽查測試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狀況; (六)開展行政執法社會滿意度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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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根據法定職責,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監督調查和轉辦督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對于符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引導投訴舉報人按照法定途徑解決;對正在或者已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信訪等程序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事項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轉辦督查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由承辦單位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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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權限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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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與監察、審計機關協作配合,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聯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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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四)暫扣或者收繳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并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取消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責令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六)約談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 (七)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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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向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通知書的內容,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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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紀律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發現涉嫌違反財經規定的,應當移送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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