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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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于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游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準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準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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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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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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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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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游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游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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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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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同一旅游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游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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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給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簽訂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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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旅游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時,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游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并由旅游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 未經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游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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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于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游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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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在旅游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后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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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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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游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并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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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游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游者時,可以提示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并接受保險公司的委托,為旅游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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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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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約和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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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實提供旅游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約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采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游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違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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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于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游者因簽訂旅游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游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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