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使用工傷保險基金等情況,合理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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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 例》的規定,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定,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負責征收。 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價提取一定比側、經營服務面積核定人數和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的方式計算并繳費,實行實名登記參保。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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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 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工傷預防、補償、康復等下列費用: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因工致殘勞動能力鑒定的所需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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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預防費依法用于工傷預防、政策宣傳、業務培訓、事故勘察和疑難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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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量的15%時不再提取。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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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申請人申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時,應當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資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有關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認定決定正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為由,拒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支付的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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