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改善用工環境、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要求,將推進集體協商作為本級政府的重要工作職責,研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加強對集體協商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協調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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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實施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依法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二)依法審查集體合同; (三)依法協調處理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 (四)發布與集體協商相關的參考數據; (五)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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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二)發布相關報告和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三)調解處理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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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各級總工會及行業(產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幫助用人單位的工會開展集體協商; (二)培訓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 (三)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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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集體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堅持己方意見,致使集體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經有關部門調解無效時,用人單位未認可的本行業、本區域集體合同對協商事項已有規定的,經勞動者一方申請,勞動行政部門確認,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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