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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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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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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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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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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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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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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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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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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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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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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