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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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假期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的扣除;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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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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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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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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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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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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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并報告勞動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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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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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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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有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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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發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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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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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其本人因工負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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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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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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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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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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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后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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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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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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