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向本企業全體勞動者公示,同時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備案。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病假、生育(產)假,各類假期、待崗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計算標準; (四)工資的扣除事項; (五)工資支付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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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可以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按規定的相關程序簽訂工資協議。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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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協議或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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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 企業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代領時代領人應當出具勞動者本人委托書。 企業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發放清單。 企業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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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向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間人員)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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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費用企業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四)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五)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工資集體協議中明確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六)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前款第(六)項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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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節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個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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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資結算周期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結算周期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預付工資,每月預付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包括全額計件工資形式以及其他相類似工資形式)的,結算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者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協議或者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付清工資。企業與勞動者另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結清工資,但工資結算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工資結算周期內每月應支付生活費; (五)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付一次工資,每月預付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結算周期最長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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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時,企業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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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企業可以不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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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錄用、調入、部隊復員退伍等新進入企業人員的工資標準,企業可以通過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加以確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企業新進人員的當月工資,實行計時工資制的,應當按照其實際工作日支付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當按照實際完成工作情況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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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工資支付臺帳,準確記錄,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并按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其主要項目應當包括: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姓名、工作天數,支付項目、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金額、應發數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領取人簽字等。工資支付表和支付臺帳作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支付有關補償費用的憑證以及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用人單位應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工資支付臺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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