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jù)是指能夠證明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jù)有下列七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jù)須由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
|
第二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仲裁條件的相應證據(jù)。
|
第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信地完成舉證(舉證風險告知)。
|
第五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自動離職、勸退、勒令辭職、責令限期調離、變更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第六條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第七條
在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申請或主張勞動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關系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
第八條
在履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中止、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
第九條
對因勞動關系當事人代理權發(fā)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
第十條
對因管轄權而發(fā)生的爭議,由主張沒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
第十一條
勞動者無法掌握或提供,經(jīng)勞動者指明確系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聯(lián)的下列證據(jù),仲裁庭可要求被訴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 (一)未讓申請人持有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聘請書、協(xié)議書、上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協(xié)議; (二)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工資、福利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發(fā)放花名冊); (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專項協(xié)議約定的住房公積金的記錄; (四)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五)工卡與考勤、加班、請假、銷假、考核、考評、工時記錄; (六)對勞動者實施獎勵或懲戒的資料; (七)支付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或有關費用、待遇的憑證或資料; (八)勞動保障規(guī)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勞動者送達相關勞動關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單位制訂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關證據(jù)。 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jù)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
第十二條
依本規(guī)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
第十三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當事人自認)。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jīng)仲裁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jīng)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當庭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欺詐或者脅迫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確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無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jù)。
|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jù)。
|
第十五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三)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本條(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jù),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jīng)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證據(jù)的復制件或復制品核對無異的,應當由核對人員在復制件上或復制品核對記錄中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或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印章,并簽署姓名和時間。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提供的復印件應加蓋本單位印章。
|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jù)應當經(jīng)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形成的,應當履行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證明手續(xù)。
|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對方當事人對中文譯文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并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的翻譯機構翻譯,翻譯費用由申請人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一方墊付,否則,視為無異議。
|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jù)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jù)的來源、內容和證明對象及其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給對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應當出具收據(jù),并注明證據(jù)的名稱、份數(shù)和頁數(shù)、原件還是復印件,仲裁委員會收件人和提交人在收據(jù)上簽名或蓋章。收據(jù)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