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提名,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也可以由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者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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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每方協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的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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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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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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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和企業方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履約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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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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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詢問,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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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欺騙等方式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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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條件。 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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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職工協商代表在其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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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按照程序及時更換,并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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